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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销售费用税前扣除涉及的6个典

来源:网络营销_营销目的 时间:202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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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拓展市场、扩大销售渠道甚至清理滞销品,在生产经营中,企业往往会采取以支付手续费或佣金方式委托第三方销售商品。那么,企业将上述支出在销售费用中列支扣除时会存在哪些问题呢?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1

某置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住宅、公寓、商业设施及配套的开发建设、出租、出售业务。年该公司共取得销售收入3亿元,其中委托境外公司销售高端楼盘取得销售收入万元,该公司支付给境外公司销售佣金万元。该公司取得了境外公司开具的相关票据,并拟将发生的该项佣金支出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那么,该公司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31号)第二十条规定: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因此,符合规定可税前扣除的手续费:*10%=万元,对于超出标准列支的销售佣金支出万元(-)应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处理。

案例2

丁财产保险公司年取得保费收入万元,发生退保金等符合税法规定的支出万元。那么,该公司当年汇算清缴可税前扣除的佣金支出是多少?

戊人身保险公司年取得保费收入5万元,发生退保金等符合税法规定的支出1万元。那么,该公司当年汇算清缴可税前扣除的佣金支出是多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9号)第一条规定:

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限额;

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因此,丁财产保险公司可税前扣除的限额为(-)*15%=万元;

戊人身保险公司可税前扣除的限额为(5-1)*10%=万元。

案例3

甲食品生产企业年为推广企业新型产品与A销售公司于年1月3日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协议规定由A销售公司负责新型产品在本地区推广销售业务,甲食品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0%支付佣金费用。年度A销售公司为该食品生产企业共计实现销售收入1万元,按合同约定甲食品生产企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佣金万元,并取得A销售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票据。在汇算清缴时,该食品生产企业拟将万元销售佣金支出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那么,甲企业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因税法对保险、代理服务业、电信、房地产等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扣除有特别规定,因此,本案例中的食品生产企业属于财税〔〕29号文件中的其他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9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因此,甲食品生产企业可税前列支扣除佣金限额为1*5%=75万元,超出限额-75=75万元不能税前扣除,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处理。

案例4

丙公司是一家从事石墨烯研发与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年该公司在创业板上市发行股票,该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证券承销机构的佣金支出万元,丙公司拟在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全额在税前扣除,那么,丙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9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丙公司发生的上述佣金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案例5

某期货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期货经纪、期货自营、期货投资咨询与期货交易等业务,该公司年取得期货代理服务收入3万元,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发生的佣金支出万元。那么,该公司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5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因此,该期货公司可以将实际发生的佣金支付万元全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案例6

年因拓展市场发展客户需要,甲电信公司与A代办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A代办商为本公司开展发展客户、市场宣传等一系列活动。该电信企业年取得收入万元,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发生销售佣金支出70万元,因委托销售电话充值卡发生销售佣金支出50万元,该公司拟将上述发生的佣金支出在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部扣除。那么,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5号)第四条规定: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59号)文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5号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因此,针对电信企业发生的销售佣金及手续费支出,首先要判断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否属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若不属于该项支出,则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若属于该项支出,则应注意可税前扣除的佣金支出总额不能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本案例中,可税前扣除的限额为*5%=60万元,应纳税调增70+50-60=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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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设计:北京西城税务

来源: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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